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 蕭鉦東 相對人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均為台北市內湖區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述 在卷,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