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王玉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