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抗告人 蘇盟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盟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之總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