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抗告人 鄭衣崴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執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衣崴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復審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原審未審酌整體犯罪態樣、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動機及目的等情,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公平正義原則,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