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上訴人 陳宗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4、20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宗昇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6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8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以及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深感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兼衡上訴人對法益侵害、平日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因而予以維持。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