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上訴人 張心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心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詳盡調查之責,其認事用法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