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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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龍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龍山(簡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且皆為累犯,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吸食毒品係戕害己身健康,並未對社會或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竟較一般傷害、竊盜等損及他人身體、財產之犯行為重,顯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其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7年9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4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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