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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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余展彰 上列聲請人為與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宋月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進添 於民國10
8年3月21日死亡,且其未自行選定新法定代理人,又未延聘律師為其擔任訴訟行為,致使系爭事件訴訟程序因此延滯無法進行,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林進添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僅有董事林進添一人、股東 李友川 、 高榮寬 、 周廣俊 及宋月桃等四人,其中林進添已於108年3月21日死亡,並未指定特定股東代理其行使職權,其餘股東又未推選一人代理行使職權,亦未選任董事,堪認其現無法定代理人可於系爭事件行使代理權,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自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法規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宋月桃為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事件中擔任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公司之利害關係一致,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為訴訟行為,衡情應會維護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利益,故本院選任宋月桃為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