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榮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不滿告訴人李黃敏子徒步行走在路中且對於被告鳴按喇叭仍未予置理等情,雙方因而發生齟齬,過程中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行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撥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