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何全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債務人何全生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內容,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4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聲請人業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拆屋還地,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受理,然聲請人即該案再審原告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惟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起訴並不合法,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是而,聲請人既未就系爭確定判決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顯無由裁定命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