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03號原告 許能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是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而涉訟者,應按件繳納裁判費2000元,始合於起訴之程序。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限先命補正,如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4日保國三字第10760254880號函、107年8月30日保國三字第10760394620號函(下稱620號函)、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6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及108年6月5日衛部法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發放年金及賠償20萬元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0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起訴顯不合程式,依據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被告機關代表人已由 石發基 變更 鄧明斌 ,原告起訴狀仍記載代表人為石發基與法未合,且未附620號函,併命原告應一併具狀變更被告機關代表人之記載及提出620號函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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