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甲○○○即 陳麗華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95年5月4日,以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241-MQ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並以亟需用車為由,要求告訴人同意將上開車輛暫借其等使用,雙方達成合議後,簽訂車輛取回同意書為憑,被告則將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3張及被告乙○○之身分證正本1張交付告訴人,並為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誤以為其債權有所保障,而任由被告取回車輛。然告訴人日前於監理所網站查詢得知,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均已過戶他人,其等於取回車輛後,立即過戶予第三人從中牟利,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又依監理相關規定,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應備文件包括原車主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均在告訴人處,若非被告向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謊報遺失,豈能順利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將相關證件遺失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已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57號處分書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丙○○、乙○○詐欺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57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以該等證件俱已遺失為由,分別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另被告丙○○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241-MQ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為告訴人持有中,亦未遺失,仍以該等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先後向臺北市監理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補發上開二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過戶手續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明確,並以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3214號起訴書1份附於該署96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33、34頁可憑,聲請人誤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未經起訴,並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容屬誤解,先予說明。
㈡、被告 固均 坦承曾持上開車輛向告訴人質押借款之事實,惟皆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查本案借款之經過,經告訴代理人即 陳俊吉 於偵查中陳稱:之前伊個人曾借款50萬元給被告丙○○,被告丙○○還清50萬元後,又說要借這次的130萬元,因伊跟被告丙○○說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丙○○說那他跟告訴人借,伊告訴丙○○向當鋪借錢要有擔保品,被告丙○○提供他的2部車作擔保,但還不夠,因此被告丙○○又找了被告乙○○來。因為車子是質當,一般告訴人不會留車,故伊只要求被告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簽名後,就讓他們將車子開回去,又伊與被告丙○○為多年好友,因此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文件都只有簽名,沒有詳細寫內容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7頁、96年度他字第7343號偵查卷第45頁),並有借款契約書、押當借用切結書及車輛取回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52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足見未留車輛乃告訴人之營業慣例,此與一般民間當鋪業者免留車借款之交易模式亦屬相合,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取走車輛之情事,告訴人指稱被告佯稱其亟需使用車輛,使告訴人誤認而任由其取回車輛云云,即難採信。
㈢、證人即丙○○之母闕 張玉蘭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當初生意失敗,跑去大陸,去大陸前叫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3241-MQ號兩輛車賣掉,把錢還給陳俊吉。伊於95年9月間,曾托人將80萬元拿到告訴人處要還給陳俊吉,但他說80萬元他不要,經過十幾天,伊又湊到100萬元給陳俊吉,但陳俊吉又不收,伊就拿回來,現在那些錢都先還給其他債權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被告丙○○辯陳:之前伊家人湊了100萬元要還給告訴人,去了兩次,但告訴人說沒有130萬元不願意接受,現在那筆錢拿去解決其他債務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7343號偵查卷第57頁);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直承確有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且於當初借款時,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舉,當難僅以事後被告未清償借款乙節,遽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告訴人所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借款並取回車輛之詐騙情事。被告縱尚未償還本件借款,然此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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