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之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駕駛昇旺漁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興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因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但異議人並無醉意,交通警員所做之平衡測試亦均通過,事實上乃對方違規駕駛而撞及異議人之車門致跌倒受傷,異議人雖未因喝酒而駕駛不當,亦已善盡善良責任將對方送醫急救,並願意接受罰緩及吊照之處分,但吊照2年實屬沈重,異議人一家人均仰賴該自小貨車為生財器具,經吊照後將使全家頓失收入,並會面臨兒女求學中輟,房子因無法繳納房貸遭查封之情事,為此請求縮短吊銷駕照之時間,以就異議人全家之生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規定明確。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昇旺漁行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興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欄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掣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本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然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96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處異議人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乙節,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異議人辯稱其僅有喝酒,但無酒意云云,乃不可取。從而堪認異議人確有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然查,異議人同一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既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在案確定,已如前述,該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72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之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罰鍰處分。至吊扣駕駛執照2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且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興路設置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發生發生碰撞,致陳發生受有右側第2及第6肋骨骨折、下頷深部撕裂、前額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有附於上揭偵查卷內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幀為憑,復經該署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口味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述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1625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抗辯吊扣駕照之期間過長,應予縮短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