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一支,趁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九號及光華街六三號、六五號、六九號「怡富大第」社區大門未關緊,侵入樓梯間進入A棟之地下室,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一批,破壞社區之電纜線,足以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得手後,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嗣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以相同方法再度侵入「怡富大第」社區B棟之地下室,以相同手法竊取電纜線,破壞電纜線,足以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得手後放置在地面,未及離開即為住戶甲○○發現有人在地下室形跡可疑,遂連絡其兄乙○○至地下室,發現電纜線遭剪斷,大聲呼喊抓賊,丙○○等其他住戶亦加入追捕行列,當場逮捕戊○○,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電纜剪一支。
二、案經「怡富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乙○○、丙○○於偵查中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電纜剪一支,係警方合法扣押所得之物,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對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四時三十分許以電纜剪一支竊盜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九號、光華街六三號、六五號、六九號「怡富大地」社區A、B棟地下室之電纜線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即「怡富大第」社區安全委員、甲○○於審理中證稱該社區A棟、B棟地下室電纜線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改稱: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沒有去A棟地下室電纜線,只有四時三十分許去B棟地下室偷電纜線,當初會承認是怕水電行老闆知道會丟掉工作云云,辯護人則稱依據丁○○之證詞無法認定所領回之電纜線為失竊之物云云。然查,丁○○到庭證稱該社區地下室當日確實失竊電纜線一批,與被告車上所發現之電纜線二捆中一捆粗細相符,況且,被告辯稱車上查獲之電纜線非竊取所得,之所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所有竊盜犯行,是因為擔心竊盜犯行為老闆察覺,因此才坦承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既攜帶電纜剪侵入住宅內竊取電纜線,何以會將上班所用之電纜線置放於車上,此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怡富大第」社區之電纜線,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社區住宅安寧、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電纜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一支,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夜間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六五號、六九號「怡富大第」社區地下室後,竊取電纜線,得手後放置在地面,未及離開即為住戶甲○○發現,與其兄乙○○追捕被告,同棟住戶丙○○嗣後亦加入追捕行列,被告基於脫免逮捕,竟當場拉扯甲○○,並以手肘攻擊甲○○,致甲○○受有膝蓋、腳踝等傷害,因認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八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經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並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而言。故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據甲○○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住戶當時有拿棍棒,伊沒有作勢攻擊或出手攻擊云云。
㈣、經查:當日甲○○透過家中有線電視連線監視器發現被告戊○○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地下室徘徊,形跡詭異,與其兄乙○○下去查看,發現電纜線遭竊,並追捕被告,後來其他住戶聽到聲音,也下來幫忙,被告當時有作勢要攻擊,但是看到渠等人多沒有出手,當時場面很混亂,抓到被告時,被告不斷掙扎,被告的手有碰到伊的胸部,一時混亂也不知道是不是攻擊,當時膝蓋、腳踝等處受傷是因為追逐被告所導致,指甲受傷是因為伊有拿棍子,而被告有抓住棍子一直甩,並沒有因被告反抗而不敢壓制被告等語。足見證人甲○○所受之傷並非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所致,當時甲○○、乙○○、丙○○等人追捕被告,人數較多,手中持有棍棒,被告僅有作勢攻擊,實際上並未出手,且甲○○等人主觀上並無感到任何畏懼,未使甲○○等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反觀被告被甲○○等人追捕時,身上受有多處傷害,有卷附之照片可稽,被告並無積極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核與準強盜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九號、光華街六三號、六五號、六九號「怡富大第」社區地下室,竊盜電纜線,為甲○○發現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致甲○○受有膝蓋、腳踝、指甲瘀血、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據告訴人甲○○於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憑,依據前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