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及裁定減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受刑人犯行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經裁定減刑,此有各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持有第二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減得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5日│├────────┼────────┼────────┼────────┤│犯罪日期│93年10月間某日起│93年10月間某日起│94年5月27日│││至94年5月27日某│至94年5月27日某││││時止│時止││├────────┼────────┼────────┼────────┤│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4年度毒│板橋地檢94年度毒│板橋地檢94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017號、桃│偵字第3017號、桃│偵字第3017號、桃│││園地檢94年度毒偵│園地檢94年度毒偵│園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字第2263號│字第226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64│96年度訴緝字第64│96年度訴緝字第64││││號│號│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3月16日│96年3月16日│96年3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7月10日│96年7月10日│96年7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經96年度聲減字第7071號裁定減刑│└────────┴──────────────────────────┘┌────────┬────────┬────────┬────────┐│編號│4│5│6│├────────┼────────┼────────┼────────┤│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以銀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300元折算1日│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減得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4年4月間至同年5│94年4月6日│95年12月間至96年│││月27日止││2月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偵│桃園地檢94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235號│字第21422號│字第447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度訴緝字第65號│96年度訴緝字第66│96度訴字第172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22日│96年4月27日│96年8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7月24日│96年6月25日│96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1年││├────────┼────────┼────────┼────────┤│減得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年7月間某日起│96年初某日起至96││││至96年1月初某日│年2月8日止││││止│││├────────┼────────┼────────┼────────┤│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471號│字第447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1720│96年度訴字第1720│││││號│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8月31日│96年8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