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西方精舍」之義務志工,平日負責協助西方精舍住持處理日常事務,惟於民國95年7月22日,因與西方精舍發生糾紛,該精舍管理人 傅晟箕 遂要求甲○○○離開,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5年8月28日凌晨5時51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5時23分許止,密集數次未經許可先後潛入西方精舍(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多次接續竊取傅晟箕所管領之參拜墊子套20個、雲水板1個、腳踏車1輛、住持長袍6套等物,嗣經西方精舍人員發現物品遺失,調取監視器查閱,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晟箕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西方精舍管理人之女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西方精舍人員 吳栩臻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吳栩臻、乙○○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原係西方精舍之義務志工,且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西方精舍拿取參拜墊子套20個、雲水板1個、住持長袍6套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等物品均為伊所有,是因為先前擔任義務志工而放在西方精舍,伊於95年7月22日遭西方精舍趕出時,沒有將這些物品帶走,西方精舍後來就拒絕讓伊去拿這些物品,伊才會在上開時間去搬,腳踏車則是95年9月才搬走的,不是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內,嗣後又改稱是西方精舍同意伊於上開時間去搬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自92年6月起至95年7月22日止,擔任西方精舍之義務
志工,並於95年7月22日離開西方精舍,而自95年8月28日凌晨5時51分許起至95年8月30日凌晨5時23分許止,數次未經西方精舍之許可,擅自進入西方精舍拿取參拜墊子套20個、雲水板1個、住持長袍6套等物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64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栩臻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云云,然被告曾因要返回西方
精舍拿取物品而與西方精舍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江素珍 、 賴榮球 、證人即被告之表妹 陳麗 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這些東西是你的?)腳踏車是我自己的,墊子套、住持長袍、雲水板等物都是我的,我總共給 朱慧麗 1、200萬,讓他買這些東西,所以這些都是我的錢買的」、「(問:你是贈與金錢給朱慧麗?)是的」、「(問:提供金錢給朱慧麗有何證明?)我都是給他現金」、「(問:如何證明你拿走的東西是你買的?)因為我有給朱慧麗很多錢,所以這些東西都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51頁),再參以上開住持長袍係出家師父所穿著,亦經證人 陳麗縫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應非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甚明;又被告曾於友人 沈家榮 陪同下,平和地自西方精舍取回部分物品,已據證人沈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西方精舍並非完全不同意被告拿取物品,足徵西方精舍不同意被告取回上開物品,係因就上開物品究係歸何人所有,尚有爭議,自不容個人以主觀上之認定,恣意取走他人管領下之物品。是被告明知該等物品在西方精舍管領下,本應循正當途徑尋求解決之道,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上開時間凌晨時分潛入西方精舍,難謂無竊盜之犯意。
㈢又被告有取走上開腳踏車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95年9月間才將上開腳踏車拿走云云,然並無其他佐證,且此係經告訴人清點之後,發現遺失之物,始提出告訴,是應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時間為較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取走上開物品均有得西方精舍之同意云云,然已為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栩臻於偵查中所否認;再參以前開證人江素珍、賴榮球、陳麗縫前開所述,益徵西方精舍並未同意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西方精舍拿取上開物品;況衡諸常情,如西方精舍同意被告前往拿取物品,被告應無於凌晨時分侵入西方精舍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西方精舍之同意,而於上開時間侵入
西方精舍拿取上開由西方精舍管領之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夜間者,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日出前,日沒後為準」(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時間均係在凌晨5時餘許,其中95年8月30日係於凌晨5時23分許,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95年8月30日出時間為凌晨5時34分,有該時刻表一紙附卷足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為求行竊前揭同一地點之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始先後於不同時日內密接行竊,其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行竊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審酌被告明知與西方精舍間有糾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上開物品,反以夜間侵入之方式竊盜,破壞西方精舍之安全,使被害人受有損失,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近十年來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且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