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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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鄭宜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爰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管伍支、玻璃球肆個、瓦斯噴槍頭壹支、葡萄糖拾玖包、藥鏟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鄭宜秋前於民國99年3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之假釋期間內之99年9月27日、10月30日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法務部100年5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2169號函准予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9日;惟受刑人假釋案件中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162號(即同署93年執字第386、2001號定刑之案件,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後,原假釋期滿日提前至99年6月15日屆滿,職是,上開案件受刑人應係99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此,受刑人於100年6月29日凌晨零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482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
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處「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管伍支、玻璃球肆個、瓦斯噴槍頭壹支、葡萄糖拾玖包、藥鏟壹支均沒收」而確定,應係屬裁判後始發覺為上開累犯,惟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本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86年11月26日總統令公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94年2月2日再經修正為「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足見,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除其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以前者外,自86年11月26日起,概已排除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及同條第3項「假釋期間合併計算」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鄭宜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3月22日確定。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二罪刑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2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鄭宜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應堪認定。㈡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4年4月4日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無罪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2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鄭宜秋即受刑人有期徒刑5年2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4年3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嗣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案件之罪刑,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確定,有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書1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鄭宜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應堪認定。
㈢又上開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二者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2日以法矯字第0999007924號函核准假釋,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受刑人鄭宜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26日確定,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1月2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12月15日,且受刑人鄭宜秋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職是,受刑人鄭宜秋業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12月15日,應堪認定。
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
施行,上開㈠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二罪刑確定案件,迭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9月5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職是,本件受刑人鄭宜秋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情事變更事由始發生,因而致本件受刑人應重新計算其應執行上開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二者接續執行,且原刑期屆滿終結日為100年1月2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2日,縮短刑期後原刑期屆滿日為99年12月15日,應再扣減有期徒刑
6月之執行,之後,本件受刑人之縮短刑期後更新計算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9年6月15日,方有利於受刑人,洵堪認定。因此,本件受刑人鄭宜秋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6月15日係縮刑期滿日且係保護管束期滿日,均應堪認定。
㈤詎本件受刑人鄭宜秋於100年6月29日凌晨零時許,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482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處「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管伍支、玻璃球肆個、瓦斯噴槍頭壹支、葡萄糖拾玖包、藥鏟壹支均沒收」,並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又因上開罪刑案件,法務部於100年5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2169號函准予撤銷前案假釋(原假釋期間係自99年3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應執行殘刑8月19日,並有法務部上開法授矯教字第1000112169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964號卷第14頁),是本件上開函准予撤銷前案假釋之應執行殘刑,亦應限縮於上開㈣所述之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日且保護管束亦期滿日,且上開函准予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9日之依據即失所附麗,洵堪認定。
㈥續查,本件受刑人鄭宜秋於於100年6月29日凌晨零時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482號),均係於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日,且保護管束亦期滿日後之所犯新案件,且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9月5日確定(理由詳見上開㈣所述),職是,本件受刑人鄭宜秋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情事變更事由始發生,因而致本院於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處「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管伍支、玻璃球肆個、瓦斯噴槍頭壹支、葡萄糖拾玖包、藥鏟壹支均沒收」等時間因素之情事變更事由始發生,因而致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時其已無從審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鄭宜秋有無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適用,職是,上開判決未論被告鄭宜秋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洵堪認定。
㈦末查,綜上情節,茲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且上開情事變更
事由始發生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並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上開事證並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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