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耕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耕榕與友人 賴冠宇 、 洪世凱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凌晨3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飲酒後,在員水路2段之「正忠豆漿店」外等候代駕司機時,見告訴人 黃玟豪 騎乘機車在該處跌倒,渠等上前扶起告訴人時,發現其精神狀況不佳。被告等人返回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的公司時,發現告訴人竟一路尾隨到該處,已覺得告訴人行跡甚為可疑;又因告訴人突然表示自己身上有刺青,被告乃基於傷害的犯意,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臉,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