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 陳盈伃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盈伃經營精品網路代購業,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至聲請人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至今尚未歸還。但本件執行搜索扣押已逾3個月,究竟是否涉及仿冒,警方偵辦進度進度緩慢又遲不辦理移送,上開精品如未能妥善保存並及時發還,因精品行銷具有季節性,將使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請求將受扣押之物品如此處置:1.若有鑑定明確為正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2.若有經鑑定不能認定為仿品,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應發還予聲請人。3.若有經認定為仿品者,自應賦予聲請人提出事證答辯之機會,或儘速辦理移送而由檢察官續行偵辦以辨明真偽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自應視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以定,倘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之扣押物,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該案仍在偵查中,扣押物請勿發還等語,有該署彰檢原宇111偵13506字第1119040688號函在卷可按。相關卷證既然仍在檢察官偵辦中,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如認必要,自應向偵查中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始為正途,本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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