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黃柏勝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110年度家勸字第3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鈞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110年度家勸字第3號等事件於111年6月20日(合併審理同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理由:當事人雙方間之他案訴訟所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宇第12375號),該案為 蔡秀菊 所提告之刑事略誘案(偵查中),本次鈞院庭期(111年6月20日)中蔡秀菊之陳述與他案中之陳述,就雙方糾紛之事實說法有所矛盾及謊騙,並各對彰院及中檢編造不同說法,聲請人欲用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交付上開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調查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其聲請合於首揭期限規定。又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聲請之理由無非係為了另偵查案件所用,其所主張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之理由,乃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本件亦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