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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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被上訴人 歐永福 即中天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 森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萬1,956元」之訴。
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即應按第二審裁判費之收費標準,補繳裁判費。而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自明。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6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956元及遲延利息,是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95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25元,爰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956元」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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