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佰零捌顆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葉志雄 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同弄57之1號2樓進行拆除作業時,發現子彈1批(點45英吋口徑有80顆、底火打印60A5945字樣;點38口徑88顆,底火打印71CCW),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勤科財產股提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眷屬宿舍名冊」,其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配住人為「 楊樹榮 」(時任松山分局辦事員),另同弄57之1號2樓配住人為「 唐明昌 」,唐明昌稱其於88年間即退租搬離,98年7月16日退休,故該拾獲之子彈非其所有,該等子彈經送鑑定,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業經簽結在案。其中送鑑定子彈80顆,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30顆試射,其中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送鑑定子彈88顆,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30顆試射,其中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彈藥,應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之上開子彈1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定子彈80顆,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30顆試射,其中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送鑑定子彈88顆,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30顆試射,其中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隨機採樣之機率顯示,扣案尚未經試射之子彈108顆,足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屬違禁物無誤,此部分之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他扣案之子彈,或已試射完畢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或無殺傷力,均非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而非違禁物,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