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請人 金鴻祺 相對人 李天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天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金鴻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天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李天良之兄,相對人自84年12月6因罹患失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治療不見起色,病情已達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戴萬祥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尚可切題回答;並審酌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5年3月21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認:「 李男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程已呈慢性化,社交及職業功能有中度退化情況。雖其整體智能仍落在中下水準,未達智能障礙程度,但李男之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以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已退化之現象。李男雖有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受其長期以來的精神病症狀(妄想和幻覺)及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社交及處理財務問題之判斷力顯有缺陷,辨識自己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不足。在日常生活照顧及處理財產部分需人輔助,其心神狀態應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5年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李天良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李天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天良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親已歿,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金鴻祺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而相對人之姊 李秀英 、妹 李美英 均到場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105年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而上開之人與相對人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金鴻祺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金鴻祺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天良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