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捌萬伍仟貳
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
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
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按
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
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85,299元
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99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三、被告方面:原告所請求本金及利息之金額無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
請求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
定利率為週年20%,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
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
,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
約金之義務,則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故本院認
應將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酌減至按月1元計算之違約金
,即原告得請求共6期即6元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