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上訴人 張光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105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張光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3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上訴後,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卷第19頁)。然上訴人於撤回上訴而喪失其上訴權後,再於105年7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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