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5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5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53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謝日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謝日紅於民國9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8.4萬元整,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債務人謝日紅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86,31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1: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乙份。證物2:繳款明細影本乙份。證物3:現金卡轉換通知函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853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日紅│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86311││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9│至民國104年8│年息15%│││││月1日起│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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