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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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147號原告MASTERANUWATPRAPONG(泰國籍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健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郭法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MASTERANUWATPRAPONG(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與 劉錦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劉錦霞之親子關係存在,因劉錦霞於起訴前已死亡,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劉錦霞為其生母,其與劉錦霞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劉錦霞於105年
7月1日死亡,其遺體暫存放於桃園市國軍804醫院後方之仁本禮儀公司,惟仁本禮儀公司爭執其與劉錦霞間之親子關係,而否准其領取遺體進行安葬,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復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錦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均為泰國國籍,原告主張劉錦霞為其生母,其與劉錦霞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涉及母子間之身分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準據法為子女即原告之本國法,即泰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錦霞為其生母,其先於泰國與伊生父結婚,其生父於劉錦霞懷有身孕2個月時死亡,劉錦霞於泰國生下原告後照顧至伊滿1歲時,始來台另與他人結婚。
嗣劉錦霞不幸於105年7月1日死亡,其在台並無再生育其他子女,現劉錦霞遺體暫存放於桃園國軍804醫院後方之仁本禮儀公司,惟仁本禮儀公司爭執原告與劉錦霞間之親子關係,而否准原告領取遺體進行安葬事宜。惟原告確實與劉錦霞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劉錦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與劉錦霞間有親子關係之鑑定報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錦霞為其生母,劉錦霞係於泰國生下原告,後再來台灣與他人結婚,劉錦霞業於105年7月1日死亡,業據其提出原告出生證明及護照、劉錦霞持有之泰國及中華民國護照、照片3幀、死亡證明書、劉錦霞泰國之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13、53、6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劉錦霞入境設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核閱無訛。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振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錦霞是來到台灣之後,經人介紹嫁給 廖武英 ,而廖武英於半年前去世,伊與劉錦霞是男女朋友關係,伊認識劉錦霞快30年,劉錦霞的泰國身分證是放在泰國由其妹保管,劉錦霞去世前其姊妹都有去林口長庚醫院看過劉錦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細繹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中,其母親資料欄位所載之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00-00-0」,與劉錦霞泰國護照及身分證上所載之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相符(見本院卷第21、54、61頁)。另參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劉錦霞進行親緣關係鑑定,經該局採集原告口腔黏膜細胞與劉錦霞口腔棉棒,以體染色體DNASTRPowerPlex21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22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MR.ANUWAT之各項DNASTR型別與劉錦霞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MI值為3.869×10之8次方,研判MR.ANUWAT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劉錦霞所生,此有該局105年11月1日調科肆字第10503455830號函檢具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又依泰國民事及商業法規(
TheCivilandCommercialCode)家庭編第二章父母與子女第一節親權第1536條有關婚生子女之推定,子女之出生,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者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依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劉錦霞係其生母與其生父於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與劉錦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係因原告之母劉錦霞已歿,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乃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件雖原告勝訴,而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訴訟費用,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哲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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