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浩銘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凌晨0時起,在新竹市○○路「錢櫃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號9樓住處,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交岔口時,為警發現吳浩銘行車不穩,乃在新竹市○○路○○○號前予以攔查後,並發現吳浩銘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浩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21至22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6、13、
17、18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