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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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6年12
月尚積欠原告174,380元(含消費款174,380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1)按銀行資
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
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為此請
求原告所稱利息部分依法停止計息,並予以完全減免,(2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積欠之消費款,並提出申請書影
本及貸款約定書影本、電腦消費明細表,惟此3份證物均未
隨聲請狀繕本副知被告,以致被告未能於開庭前詳細審閱瞭
解原告之主張是否正確。故原告應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
、違約金、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之詳細帳務及相關金額寄達
被告以審計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同法第205及第207條
規定。(3)被告由多項債務纏身,一時無力清償積欠原告
之款項,並也書面致金管會卡債協調小組願以被告有限之生
活費用來仲裁被告之償還能力,並非惡意逃避債務之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1)按財政部所訂定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其規範要旨係為強化金融
機構體質及風險承擔能力,以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參
酌目前金融檢查單位對資產品質評估方式,規範銀行應按資
產之特性作全面性評估,包括授信及非授信資產應提列損失
準備及備抵呆帳並建立快速轉銷不良債權之機制,同時規定
銀行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並分別包括資產評估分類、逾期放
款處理程序之基本內容,而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
關係無涉,是被告所辯以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
計息,並請求駁回利息等語,係誤解該辦法之規範目的,顯
不足採。(2)又依起訴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物證,
原告顯已提出相當之交易明細,被告未到庭爭執,乃自行放
棄答辯權利;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此約定利率,並未逾
民法所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且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項目除本金外,只包含利息,非如被告所稱尚包含違約
金、手續費及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被告所辯原告違反民法
第205條、206條、207條云云,亦屬無據。(3)至被告所辯
無力清償乙節,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
所辯,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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