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1,847元及其中298,239元自民國(下同
)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嗣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22元及其中275,
274元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請求之總金額而言,係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請求之本金而言,係為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6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21日
起至96年9月7日止,共消費319,922元尚未清償(以下簡稱
消費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表影
本及信用卡本金計算公式各乙份為證。至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超過百分之20,復
又主張伊有參與債務協商並與原告及其餘債權銀行簽訂協議
書在案,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以玆抗辯。
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百分之20乙節,觀其原
告所提供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第11條第4項規定,本件信
用卡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9.71,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
確約定,且未尚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故被
告空言辯稱上開情事,即乏所據。又被告主張已參與債務協
商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其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乙節,惟查
雙方所締結之協議書中,其第3條定有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
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
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
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之
約定,然被告已對其他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未依約清償
債務在先,故依據上開約定,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
,是原告自得依據先前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被告
請求給付所積欠之消費款,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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