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第3行「每週1次」,應更正為「隔週1次」。
(二)犯罪事實第6行「9月18日」,應更正為「9月16日」。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1行「被告 蘇玉霞 」,應更正為「被告
甲○○」。
(四)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處罰;是核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
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係
基於同一犯意,持續以時薪計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林秀燕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其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
生危害,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為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犯行,其一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依「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之規定
,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