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風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風農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仁豪 」成年男子之邀,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擔任址設台中市○○區○○里○○○街○○號1樓「安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與「王仁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明知安合公司未實際向鑑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鑑旺公司)、桂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桂賀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營業人等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2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715萬71元,稅額合計共335萬7507元,充當安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被告與「王仁豪」又於同一期間,明知安合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韓懋有限公司(下稱韓懋公司)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5紙,銷售額合計6809萬3650元,交付予泰先公司、韓懋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40萬46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暨一行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完畢後,本乎發現
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在客觀上認有調查必要者,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證人即 慧儼 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 張琪玲 所證:(慧儼記帳士事務所)有代(安合公司)購買98年12月至99年2月的統一發票,之後因該公司積欠記帳費,本事務所即解除委任的事務,沒有再代購統一發票」(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安全興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資料」卷〈下稱查核卷〉第41頁)、「(問:你剛才說你有幫他領兩期發票,第一次、第二次在哪裡交?)第一次在我們事務所交,交給何人不記得了,第二次就是在我剛才說土地公廟旁的空地交給那個年輕男子」(見第一審卷第36頁背面)。倘所述屬實,張琪玲代安合公司購買之(空白)統一發票乃98年12月至99年2月間,而附表二所示安合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乃99年3至6月份所購買之統一發票,則附表二所示安合公司於99年3至6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究係何人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購買領用,攸關被告有無被訴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罪之斷論,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始終否認其「明知」安合公司收取鑑旺公司、桂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之統一發票,且「明知」安合公司為幫助泰先公司、韓懋公司逃漏稅捐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等犯行,並辯稱:伊找「王仁豪」申請銀行貸款,而「王仁豪」說將伊登記為安合公司之負責人較好貸款等語。然卷查被告供稱:「當初我是要辦小額借款,有一個叫王仁豪說可以幫我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是我朋友 王文明 帶我去找王仁豪的,是在99年2月過年的時候,當時我證件給王仁豪,王仁豪說要幫我申請貸款,王仁豪說銀行的作業時間5、6個月就可以,結果到6月的時候…,我去安合興業有限公司找的時候,就找不到人」、「(問:你為何會去安合興業有限公司找王仁豪?)因為王文明和我說安合興業有限公司有在放款」、「他們有帶我去華南銀行、還有台新銀行開戶」、「沒有貸到錢」、「(問:你同意擔任這一家公司〈即安合公司〉的負責人?)是,他們說當5、6月就好」(見偵緝卷第35、36頁)、「(問:你是否知道公司的辦公室?)我知道。我有去過,他們就是帶我去那裡辦貸款,現場很像錢莊,可以借錢」、「(問:你知道那是什麼公司的辦公室?)欠錢週轉,報紙也有刊登」、「(問: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以公司名義租賃該處,有何意見?)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是印章是我的」(見第一審卷第38頁背面、39頁背面);證人張琪玲證稱:「98年10月該公司(即安合公司)舊的負責人 張仁佑 帶新的負責人黃風農至本事務所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有代為申報98年11-12月及99年1-2月2期的營業稅」(見查核卷第41頁)、「(問:何人委託辦理?)應該是前後任負責人,前負責人叫張仁佑,他是從94年開始讓我們報稅,後來他帶新的負責人黃風農,…,報稅是黃風農委託我辦理」、「(問:事務所是否曾為安合興業公司代購統一發票?)是,代購發票交給黃風農」、「(問:報稅資料也是黃風農交給貴事務所?)對」(見他卷第39頁)、「應該是前後來辦兩次變更登記,第一次是辦股權變更,第二次辦什麼忘記了。我印象中就是看過被告兩次」、「(問:請領發票是否需要負責人本人到場?)第一次申領時本人要去國稅局現場簽名,被告應該是有去簽名,被告會自己去國稅局辦理發票的對保,之後就授權事務所去申領每期的發票,事務所再交給客戶」(見第一審卷第34頁背面、35頁);證人即將台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後址)出租予安合公司之 劉浩然 證稱:「(問:當初安合公司是何人來承租上開處所?)黃風農」、「(問:租金都是何人給付?)有1、2次拿現金給我,其他是用匯款,黃風農有拿過現金給我,黃風農的朋友也有拿過租金給我」、「(問:當初來承租上開住址的人是黃風農或黃風農的朋友?)黃風農」(見他卷第58、59頁)。倘以上各情均屬無訛,參以經濟部98年10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安合興業股東同意書2紙(見安合公司設立登記卷第13、16、22、24頁背面)及後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查核卷第23至28頁)可知,被告與張仁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同往慧儼記帳士事務所,先後於98年10月2日、同年月29日委辦股東出資轉讓(張仁佑出資90萬元及10萬元,依序轉由黃風農承受),並於98年10月29日委辦將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前址)」,變更為後址,並改推(被告為)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且被告出面以其名義承租後址供安合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用(該租期自98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則被告雖辯稱係因資金需求,前往安合公司辦理貸款,然其僅至銀行辦理開戶而未申辦貸款,且於98年10月2日(即安合公司第1次辦妥董事張仁佑出資轉讓予被告)之前某日即出面承租後址供安合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用,此與被告自承:「99年2月」始將個人證件及私章交予王仁豪不同,復有1、2次親自拿後址租金予劉浩然,再先後出面委請慧儼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公司所在地變更、改推董事、修正章程,復從事安合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之對保事宜,又提供報稅資料委請慧儼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安合公司98年11、12月及99年1、2月營業稅之申報,以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悖於常情,且其自承安合公司現場像在經營錢莊,業如前述,則其主觀上顯已理解該公司係從事地下金融不法行為,並無正常之商業營運,竟仍同意擔任安合公司名義負責人,提供個人證件、私章並申請空白統一發票予王仁豪使用,能否謂被告未與王仁豪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授權王仁豪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而由被告與王仁豪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以遂行各該犯罪之結果?洵非無疑,仍有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被告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同意擔任安合公司負責人,逕謂其並非主觀上明知安合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鑑旺公司、桂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不實統一發票,亦非明知安合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泰先公司、韓懋公司逃漏稅捐,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前揭違背法
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依公訴意旨係認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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