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上訴人 劉昌茂 (原名 劉育泉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昌茂(原名劉育泉)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分三次偽造如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七張支票(有價證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三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三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二次、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次,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認為上訴人於其住處內,擅自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惟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依卷附之支票所示其上發票日係「一○○年十二月十日」。另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時,稱:「上訴人偽造之有價證券七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七紙,依卷內所附之支票顯示合計為「一百一十萬元」,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一,有判決矛盾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借款人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告訴人 陳麗雲 之指述,認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為借款之證明,並無同意上訴人填載受款人及發票日,上訴人卻擅自填載,而構成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其向上訴人借款,未開立借據,會交付支票,其還錢上訴人就會還支票等語,且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除交付支票外,並未再提供任何擔保品,足見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乃擔保借款甚明,故告訴人所指稱支票僅為借據證明,顯違背常理,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支票應係同意及授權上訴人填載,上訴人填載本件之支票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研求,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3支票,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點多傳簡訊說他要軋該三張支票,要伊重開一樣金額的三張支票,他會拿五十萬元給伊,支票是開給 林慧貞 ,附表編號5是伊重新開給上訴人三張支票中的一張等語,足見此三張支票,上訴人於填載之前確曾照會告訴人,並經其同意或授權始填載,此部分上訴人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之證述,佐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號函暨所附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之影本七張、簡訊翻拍照片一張等在卷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另於理由中說明:「告訴人陳麗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不會開立借據,票就是借據;告訴人將來還錢,被告就還票;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填載受款人及發票日;告訴人跟被告沒有約定還款日,如果沒有還錢的話,告訴人就繼續支付利息,繼續借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雖被告前辯稱附表所示支票,如告訴人陳麗雲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得以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並行使,惟依被告於偵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未能確認告訴人陳麗雲借款之還款日期,或稱其不記得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云云(偵查卷一第二十八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十號卷第三十三頁),細繹被告前後所陳顯有違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見陳麗雲證稱其與被告並未約定借款之還款日期等節為真。從而,被告借款予陳麗雲,既未約定還款日期,則被告豈有因陳麗雲債務屆期未清償而得以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並持以行使之可能?更遑論陳麗雲於向被告借款時,有授權被告於其借款屆清償期時,可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以行使之可能」、「陳麗雲於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二點多傳簡訊說他要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張支票,要伊重開一樣金額的三張支票,他會拿五十萬元讓伊去過其之前軋的那三張票,當天被告有拿五十萬元給伊,伊記得被告付款對象是林慧貞,在被告於一○○年三月七日發簡訊給伊之前,伊跟被告都沒有聯絡過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兌現的事等語明確(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衡以被告於一○○年三月七日寄發載有『……另外有換金主故今天妳戶頭會到三張票金額五十萬,我約二點到妳公司過票……』等內容之簡訊予陳麗雲一節,業經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十號卷第三十四頁),並有該簡訊翻拍照片一幀在卷足佐(偵查卷一第八十八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十號卷第三十八頁),益證被告係未得陳麗雲之授權,擅自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並交付予案外人林慧貞後,始於一○○年三月七日以簡訊告知告訴人陳麗雲上情」等語(原判決第四、五頁)。已就本件全部支票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上訴人擅自偽造等情,依憑卷內之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依據及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自難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㈢中認定上訴人在附表編號7之支票上偽造發票日「一○○年十一月十日」,及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時所稱偽造支票之金額共計「一○○萬元」,依卷附之支票影本所示,分別係「一○○年十二月十日」、「一百十萬元」之誤載,惟此顯係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