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淑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被告胡淑萍駕車行向為:「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中「由西往東」應更正為「由南往北」,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淑萍駕車不慎追撞告訴人 蔡美玉 所騎機車,致告訴人蔡美玉倒地,受傷非輕,然告訴人蔡美玉僅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額非高,被告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後,卻只付1萬2萬元,就避不見面,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素行紀錄(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27號被告胡淑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巷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行經大埔路70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邊注視左方市場邊往前行駛,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蔡美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普通重型機車復碰撞 林畢華 停放在該處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畢華未受傷),致蔡美玉受有左手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右腳小腿挫傷合併腫脹瘀血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蔡美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淑萍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林畢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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