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裸露並撫摸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接續於106年4月27日8時28分許、同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二甲門市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未著內褲、外褲,逕行將其右腳跨在餐桌上,並以右手公然為撫摸其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嗣經該門市負責人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前後2次公然猥褻犯行,係於單一犯意下,於密集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在同一地點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