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紘(原名王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 余冠賢 之與有過失情節為「適有余冠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金福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如前所述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手及右髖挫傷、右肘及右踝擦傷,傷勢幸非甚鉅之傷害情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