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昱先(原名官振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昱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3行原載「小貨車」,均應更正為「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官昱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官昱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推開、打掉員警 鄭郁衡 配戴之眼鏡、秘錄器及扭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施暴、尋釁、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倣傚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以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末念其僅使員警受有挫、擦傷等皮肉傷痛,可認施暴之程度未達強猛之地步,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更已與被害人鄭郁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為憑,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受僱於人力仲介公司的擔任工作人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