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94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蔡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於98年9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2.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證1)。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1月3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債務人於93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元,約定於98年9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證1)。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1月3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9945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2351元蔡金源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002新臺幣69924元蔡金源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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