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7號),嗣因勸導息訟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育瑋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基平隧道6.2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藍文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藍文喜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7、8根肋骨骨折、右側胸壁、雙側手肘、右膝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藍文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上開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而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於109年12月10日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109年12月10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9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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