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茹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7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肆拾壹件、褲子貳件、包包伍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告鄭茹紜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41件、褲子2件、包包5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商標法第98條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故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9年12月4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下稱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又該案所扣得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41件、褲子2件、包包5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