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謝政熹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等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頒訂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網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第9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67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當事人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兩造均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依上規定,原告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狀,而法院認有不依法定方式實施或不合法定程序,惟得以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命限期補正。
二、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僅以司法院作業平台為之,致本院難以辨識其真偽。是原告應重新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及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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