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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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合計刑期10年5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10年1月,均確定在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5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702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1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10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