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聲請人 尼伯特 .依將相對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3頁),異議人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附理由,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發函命其補正,該函111年11月18日送達:再於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異議理由,該裁定亦於112年1月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事聲卷第12、26頁),惟異議人迄今仍未具狀提出異議理由。
三、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相對人妨害自由案件,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6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下稱第一審判決)。惟異議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19萬本息,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第二審判決)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述,本件第一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又異議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1年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同據本院調閱該聲請案卷宗查核為實,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原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985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後,併命異議人繳納,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