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謝清彥 被告 林順斌
林有泉 陳源智 張健 張永發 袁慶旻 蔡銘遠 孫建戊 鄧強 林耀祥 林玉宏 侯印信 甲慶年 陳正松 凃煥光 譚戊宇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自訴狀內亦未載明被告等人之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居所、足資辨別之特徵,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規定不合,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