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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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欄(三)補充記載「告訴代理人甲○○之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人之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血鑽石」及「豆豆假期」等2部影片,下載張貼至其所申設之部落格內,供不特定人免費點選觀看,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雖未以此謀利,然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害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著作權法第9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