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莊家豪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莊國平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9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莊家豪於102年7月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省道台17線往北段,因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以車主及原告莊國平為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嗣原告莊家豪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係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原告莊國平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莊家豪,被告遂於102年9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莊家豪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莊國平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案發當日,原告莊家豪係與友人 陳人豪 、 林峰翌 等人相約出遊,而於7月7日0時許駕車行經七股區臺17線七股分住所附近時,突然感覺四周有車輛陸續疾駛而過,並逐漸感覺有一車隊自後追趕而來而被夾於其中的感覺,惟其時原告莊家豪之車輛陷於車陣中,自無法及時抽離,只得繼續循原計畫方向往前行駛。惟該車陣嗣後於行經七股分駐所、臺17線中油加油站、臺17線篤加段、臺17線後港段等處後,再開上高速公路後即與原告莊家豪及友人之車輛脫離。
(二)綜上可知,原告與友人陳人豪等人確實係因碰巧行經上開路段時,巧遇該等集結夜遊之飆車族車隊,無端身陷其中致遭誤解為該集結車隊之一員,事實上原告莊家豪與友人陳人豪等人絕無與該些危險駕車車隊沿途群聚之情形存在,是本件並無「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事實。此可傳問證人陳人豪、林峰翌等人到庭證述,即明事實。亦可請 鈞院 惠予調閱該案發地點七股區臺17線前後鄰近其他路段之路口監視器,即知原告莊家豪並非與該等集結飆車之車隊為同夥之成員,原告確實係碰巧於案發地點被該群飆車車隊牽累,絕非參與其中而有危險駕駛之行為。
(三)另原告莊國平之部份,原處分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車主即原告莊國平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處分;惟查,本案之駕駛人莊家豪並無上開危險駕駛之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之認定已有違誤;且查,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股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故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汽車之違規事由雖受過失之推定,仍可經由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及過失而得以免罰。今查,原告莊家豪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前此並無交通違規紀錄,案發當日開車出門亦無喝酒,原告莊國平將車借予莊家豪使用,實無過失責任可言,則原處分處罰車主吊扣牌照之處分,實有違誤。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莊家豪於102年7月7日0時55分許,駕駛原告莊國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省道台17線往北段,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路行駛,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莊家豪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莊國平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係102年7月7日0時至2時許,舉發單位值班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一群約40至50輛汽車,於臺南市○○區○道台61線與縣道173甲線附近從事危險駕駛行為,該中心遂通報擔服當時防制危險駕駛巡邏勤務人員前往攔查,並於七股區省道台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發現該危險駕駛群,舉發單位限於警力無法立即攔查,遂調閱沿途監視器【舉發單位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中油加油站前、縣道176縣玉成段(昭明國中前)、縣道176線大寮段(大文國小前)、佳里區縣道176線佳農加油站前、省道台17線篤加段、省道台17線後港段】,調得該危險駕駛群聚眾2輛以上汽車佔據汽車及機車道、行經省道台17線與縣道176線4交叉閃黃燈路段未減速慢行、行經閃黃燈路段未減速慢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集體左轉台17線後港派出所前往西逆向行駛等集體交通違規情事畫面。又據七股區省道台17線加油站前路口監視器顯示,當日0時53分50秒有3455-LE號等12輛、0時56分47秒有8702-VZ等11輛自用小客車共2危險駕駛群途經舉發單位七股分駐所前,該2危險駕駛群因其車輛多數有改裝情形,其噪音震耳欲聾引起舉發單位警員注意至分駐所前察看,並緊急出勤攔查,顯見該2駕駛群確以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危險方式駕車,而原告莊家豪亦駕駛於該危險駕駛群中,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上開危險方式駕駛,此有舉發單位102年9月12日、1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及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及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另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供參。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莊家豪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原告莊國平汽車牌照3個月,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指稱原告莊家豪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9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28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1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佐證相片55幀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等件佐證,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已可得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駛路徑及系爭汽車位於該車隊之中等情。本院並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以確認系爭汽車與其他車隊成員之互動狀態,勘驗結果發現:
1.經播放「0000000-0股分駐所前」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監視器畫面中「台17線往篤加內車道」與「台17線往篤加外車道」兩畫面為相鄰之鏡頭,可觀得整條道路情況,於影片時間00:55:05起至00:55:23止,有一為數約計8台之車隊經過,該車隊並行距離相當接近,而於「台17線往篤加內車道」之畫面上,影片時間00:52:12時,可見車號「9198-R5」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隊之中間位置,與鄰車維持穩定的速度向北行駛。
2.經播放「0000000-後港所前」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監視畫面中之「全景」為可看見車隊正面來向之鏡頭、「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及「台17線往將軍外車道」為可看到車隊轉彎前車牌號碼之鏡頭,於影片時間00:57:50時,可見車隊開始出現於「全景」之畫面上,該畫面路口之交通號誌呈現閃爍狀,車隊速度極快,各車輛自畫面中觀察並未減慢速度陸續通過該交通號誌,並集體於該路口左轉,(其中於「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之畫面上影片時間00:57:55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參與在車隊之中),而自「台17線往7股外車道」及「往大潭里內」之畫面上係該車隊左轉後之側面及正面畫面,車隊於
00:58:16全部通過該路口消失於畫面中。由於錄影畫面不清晰,致無法辨識各車車號,僅於影片時間04:23:12時,可見一白色自小客車之後照紅燈形及款式近似系爭車輛。
3.經播放「0000000-篤加段」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監視器畫面中之「台17線往將軍外車道」及「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得看見車隊通過路口前之車輛車牌號碼,「台17線全景」則可見車隊通過路口時側面之路口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01:00:37時,車隊開始出現於畫面之中,車隊行進速度快且各車輛間距離相近駕駛於內車道,經過路口未見有緩速之情形;由於錄影畫面不清晰且車速過快,致無法清晰辨識各車車號,畫面顯示時間01:01:04時,可見車隊已零星通過路口。
就上述勘驗內容可徵,系爭汽車配合該車隊行駛相當之距離,該車隊雖係盤踞內、外車道行駛,然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所處位置並非無法於路口以轉彎或其他方式脫離該車隊,況依常理判斷,一般汽車駕駛人獨自駕駛汽車突欲車隊包圍,均積極設法脫身,顯無融入車隊而與該車隊互動良好,並且長時間配合車隊行駛之理,基此,系爭汽車顯屬該車隊一份子。又車隊行駛狀態有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闖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經路口並無煞停觀看來車等危險行為,被告機關指稱原告莊家豪及原告莊國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無據,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惟此責任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係規定為推定過失,故汽車所有人主張免罰者,應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莊國平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原告莊家豪確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