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鳳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76、97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鳳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信佳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信佳」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吳鳳源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現因縣市合併已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下均記載改制前之名稱)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因行車不穩及臉部潮紅而在臺南縣官田鄉○○村00號前遭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嗣吳鳳源於同日接受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警員詢問時,竟明知其未獲其兄吳信佳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吳信佳之名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筆錄、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吳信佳」之署押。其中吳鳳源在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通知書偽造「吳信佳」之署押,已分別表明「吳信佳」本人收受及認可附表編號四之通知單、遭逮捕應通知家屬 吳鳳玉 及同意警員得於97年8月14日晚上對其為夜間詢問之意思,而製作該等文書,並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信佳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後因吳鳳源冒名「吳信佳」時所留存指紋卡,經比對與吳信佳指紋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麻豆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鳳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酒後駕車及冒用吳信佳名義應訊、於附表所示筆錄、文件上偽造吳信佳署押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信佳、證人即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潘興同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筆錄、文件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吳信佳之指紋卡影本1份、被告冒用吳信佳名義應訊時所拍攝之照片5張在卷可佐(附表所示筆錄、文件頁數詳附表,餘見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5、16、18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7年度偵字第13911號卷第8至10頁、98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11至14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曾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二度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該罪之法定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102年6月1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復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2度修正之新法法定刑均較舊法為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件上偽簽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行為人簽名確認,行為人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冒名之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製作之「權利事項告知單」,被告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或於「權利事項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或被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信佳」簽名及指印
,因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警詢筆錄上所為之權利告知無異,被告為此署押,僅用以確認其為被告知權利者,並未因此有製作何種文書之表示,均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又附表編號二所示筆錄部分,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上偽造「吳信佳」署押,僅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尚不得以偽造私文書論。另查,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係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吳信佳」簽名及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意,亦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又如附表編號三、八至十一部分,所偽造「吳信佳」之簽名及指印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加以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吳信佳」之署押,僅係確認受訊問、逮捕者為「吳信佳」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公訴意旨及原審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文件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②至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文件,被告分別於其上偽造「吳
信佳」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吳信佳」名義,分別表達「吳信佳」本人收受及認可附表編號四之通知單、該次遭逮捕應通知家屬吳鳳玉及同意警員得於97年8月14日晚上對其為夜間詢問之意。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吳信佳及檢警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4.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就偽造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八至十一所示文件上「吳信佳」署押之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97年8月14日先後冒用吳信佳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私文書,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於偽造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私文書時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八至十一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基於前述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上開偽造私文書時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八至十一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之行為,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吳信佳」署押之犯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附表編號九至十一部分與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
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駁回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上訴部分暨就所犯偽造私文書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適用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卻仍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本院衡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說明就本案量刑時斟酌之相關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觀諸原判決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之量刑,顯係基於被告前次酒後駕車業經檢察官令其繳納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過重之情。因認被告就上開酒駕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
6、210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書漏未論斷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指紋卡部分之事實及罪刑,且未沒收該指紋卡上偽造之「吳信佳」署押。又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吳信佳」署押之部分,已為前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已如前述,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文件,亦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且就本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部分,與前開所論有所不同,亦有違誤。被告上訴雖亦就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請求輕判,惟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處之刑,經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冒用其兄吳信佳名義受檢而偽造其兄署押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認量刑有所不當。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又為逃避刑責,竟在應訊期間接續冒用吳信佳名義,致有害於檢警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更使吳信佳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其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末按,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信佳」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依序簡稱為警一、警二卷)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枚數│欄位│├──┼─────────┼─────────┼─────────┤│一│98年7月14日被告權│偽造「吳信佳」簽名│被告知人欄(警二卷│││利告知書│1枚及指印1枚│第11頁)│├──┼─────────┼─────────┼─────────┤│二│98年7月14日臺南縣│偽造「吳信佳」簽名│受詢問人欄(警二卷│││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筆│2枚及指印2枚│第5、9頁)│││錄├─────────┼─────────┤│││偽造「吳信佳」簽名│簽名欄(警二卷第6││││2枚及指印2枚│頁)│││├─────────┼─────────┤│││偽造「吳信佳」指印│騎縫處(警二卷第6││││8枚│至9頁)│││├─────────┼─────────┤│││偽造「吳信佳」指印│更正處(警二卷第8││││1枚│頁)│├──┼─────────┼─────────┼─────────┤│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偽造「吳信佳」簽名│受測者欄(警二卷第│││察隊呼氣酒精濃度測│1枚及指印1枚│10頁)│││試單1紙├─────────┼─────────┤│││偽造「吳信佳」簽名│認可人簽章欄(警二││││1枚及指印1枚│卷第10頁)│├──┼─────────┼─────────┼─────────┤│四│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偽造「吳信佳」簽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交字第M00000000號│1枚│(警一卷第1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吳信佳」簽名│認可人簽章欄(警一││││1枚│卷第14頁)│├──┼─────────┼─────────┼─────────┤│五│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偽造「吳信佳」簽名│被通知人姓名欄(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1枚│二卷第13頁)│││知本人通知書├─────────┼─────────┤│││偽造「吳信佳」簽名│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1枚及指印1枚│(警二卷第13頁)│├──┼─────────┼─────────┼─────────┤│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偽造「吳信佳」簽名│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1枚及指印1枚│(警二卷第14頁)│││知親友通知書│││├──┼─────────┼─────────┼─────────┤│七│犯罪嫌疑人受夜間詢│偽造「吳信佳」簽名│請求人欄(警二卷第│││問請求書│1枚及指印1枚│12頁)│├──┼─────────┼─────────┼─────────┤│八│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偽造「吳信佳」簽名│指認人簽名欄(警二│││涉嫌人口【相片】資│1枚及指印1枚│卷第15頁)│││料黏貼單│││├──┼─────────┼─────────┼─────────┤│九│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偽造「吳信佳」簽名│備註欄(警二卷第16│││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1枚及指印1枚│頁)│││調查表│││├──┼─────────┼─────────┼─────────┤│十│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偽造「吳信佳」簽名│簽名捺印欄(警一卷│││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2枚及指印2枚│第18頁)│││告書│││├──┼─────────┼─────────┼─────────┤│十一│97年8月14日麻豆分│偽造「吳信佳」指印│指紋捺印欄(警一卷│││局單位代號3583、流│20枚│第19頁背面)│││水編號9708指紋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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