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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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源寶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被告 徐名 驄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源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名驄 無罪。
事實
一、梁源寶曾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9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源寶於102年1月28日受 張兆文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向蔡之祥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567萬元,張兆文並交付展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瑩公司】(負責人 蔡勝垵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3紙。梁源寶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29日,致電蔡勝垵及其女友 蔡昀 芳,以興建無塵室工程為由,約渠二人於102年2月2日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弘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采公司)洽談,梁源寶並邀徐名驄(詳後無罪部分)陪同前往,嗣蔡勝垵、 蔡昀芳 於102年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約至弘采公司,梁源寶即 向渠 等催討債務,蔡勝垵表示其已離開展瑩公司,該筆債務不應由其負責,梁源寶竟向蔡勝垵及蔡昀芳恫嚇稱:今日若不拿錢出來處理,要讓 渠等 斷手斷腳,且別想離開等語,致使蔡勝垵及蔡昀芳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幾經談判後,蔡勝垵及蔡昀芳乃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附近超商提領5萬元交付梁源寶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蔡勝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蔡勝垵、蔡昀芳於警詢中之陳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梁源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證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梁源寶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源寶固供承於102年1月28日受張兆文委託向蔡之祥催討債務567萬元,張兆文並交付展瑩公司(負責人蔡勝垵)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梁源寶;被告梁源寶乃於102年1月29日,以興建無塵室工程為由,致電蔡勝垵及其女友蔡昀芳, 誘約渠 二人於102年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弘采公司。蔡勝垵、蔡昀芳於是日依約抵達弘采公司後,被告梁源寶即向渠等表明係要催討債務,蔡勝垵表明其已離開展瑩公司,該債務應由蔡之祥負責。嗣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蔡勝垵、蔡昀芳駕車至弘采公司附近便利商店提領5萬元交付被告梁源寶後始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蔡勝垵及蔡昀芳恫嚇稱:今日若不拿錢出來處理,要讓渠等斷手斷腳等語。
(二)經查,前開被告梁源寶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張兆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交付上開展瑩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蔡勝垵)的3張支票予被告梁源寶,委請被告梁源寶索討債務等情相符(警卷第1至6頁;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0至
61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垵、蔡昀芳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梁源寶於前述時日以興建無塵室工程為由誘約渠等至弘采公司,嗣102年2月2日中
午12時30分許,渠等至弘采公司後,被告梁源寶向蔡勝垵催討債務;及證人即被告徐名驄供稱與被告梁源寶一同至弘采公司後,被告梁源寶有出示前開票據向蔡勝垵催討欠款等節吻合(【蔡勝垵部分】警卷第27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偵查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4至169頁;【蔡昀芳部分】警卷第36至41頁、偵查卷第
29至30頁、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181頁;【徐名驄部分】警卷第18至24頁、第25至26頁、偵查卷第48至50頁)。此外,並有傑義應收帳款管理顧問社委任合約書影本(警卷第48至51頁)、展瑩公司簽發之面額100萬、100萬及200萬支票影本3紙(警卷第54至55頁)等存卷可稽。是被告梁源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三)被告梁源寶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梁源寶於102年2月2日下午在弘采公司有無對蔡勝垵及蔡昀芳恫嚇稱:今日若不拿錢出來處理,要讓渠等斷手斷腳等語。查:
⒈①蔡勝垵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梁源寶說如果不還錢的
話會斷手斷腳(偵查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述:是被告梁源寶說如果不拿錢來處理,要讓我們斷手斷腳,沒有解決就不要走,我在警察局有說對方恐嚇的話讓伊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②蔡昀芳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有說要讓他們一個交待,
假如不處理的話就要斷手斷腳(偵查卷第3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梁源寶有說一些不好聽的話,伊當下聽了會害怕, 伊有 聽到說要拿錢出來,讓他們向公司交代,不然要斷手斷腳,沒有處理別想離開;102年2月2日當天伊有聽到被告他們跟伊和蔡勝垵說一定要把錢拿出來讓他們向公司交代,否則就要我們斷手斷腳,沒有處理就別想離開,當時我心裡超害怕他們對我們生命不利等語(本院卷第
171反面至174頁背面)。③證人即被告徐名驄於警詢陳述:伊聽到被告梁源寶有
跟蔡勝垵說要還錢並要向 張董 交待的話等語(警卷第
21頁)。綜上可知,被告梁源寶確有於102年2月2日下午,在弘采公司向蔡勝垵催討前述3張票據債務時,對蔡勝垵、蔡昀芳恫稱:今日若不拿錢出來處理,要讓渠等斷手斷腳,且別想離開等語。雖證人蔡昀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時間過太久了,已不能確定是被告梁源寶或徐名驄說前開恫嚇話語,然當日蔡勝垵是被告梁源寶主要追索債務之對象,蔡勝垵於偵訊、審理均一致證稱係被告梁源寶為上開恫嚇話語,佐以本件主要是被告梁源寶受蔡之祥委託處理債務,而被告徐名驄並非受託處理債務之人,則需要向委託人「交待」者,應係被告梁源寶,故蔡勝垵所證係被告梁源寶為前開言詞恫嚇一節,堪以採信。
⒉蔡勝垵與蔡昀芳於102年2月2日抵達弘采公司
之時間,不論如被告徐名驄所述係當日下午1時許到達或蔡勝垵所述為下午12時30分許到達,然計算至蔡勝垵、蔡昀芳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附近超商提領5萬元交付被告梁源寶後始行離去之期間,均長達約4小時半至5個小時之久。而被告梁源寶出示上揭票據向蔡勝垵索討債款時,蔡勝垵的反應是拒絕承認此筆債務,並表示此債務應由其外甥蔡之祥承擔等情,乃證人蔡勝垵、蔡昀芳及被告梁源寶一致供述之事實,由此可知,蔡勝垵並無承擔此債務之意思,若非其遭受言詞恫嚇,而心生畏佈,豈有在表示非債務人後,仍在弘采公司與被告梁源寶周旋4至
5個小時之久,復前往附近之便利超商領取款項後始行離去之理!由此益徵證人蔡勝垵、蔡昀芳證述當日遭被告梁源寶以上開言詞恫嚇之情為真。
⒊雖蔡勝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當日聽到被告梁源寶為
上開恫嚇言詞後,氣憤心情居多,並不生害怕之心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若非其與蔡昀芳當日果遭言詞恫嚇而有畏怖心,豈有於否認債務之情況下,仍在弘采公司與被告梁源寶周旋數小時後復提領現金始行離去!況蔡勝垵、蔡昀芳於事發後2日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 卷可佐 (警卷第45頁),衡情,若非渠等確有恐懼之心,何需於事發後2日隨即前往警察局報案!而渠等於警詢時均向員警表示於聽聞上開恫嚇話語後心生畏怖等情,亦為渠2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蔡勝垵、蔡昀芳確實因遭被告梁源寶以言詞恫嚇而心生畏怖一情,足以認定,辯護人辯稱蔡勝垵並未因被告梁源寶之言詞而生畏怖心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⒋綜上,被告梁源寶恐嚇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梁源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源寶以一恫嚇言詞,同時恐嚇蔡勝垵與蔡昀芳,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梁源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梁源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梁源寶因受人委託處理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以言詞恫嚇方式,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以遂行討債之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名驄基於與被告梁源寶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梁源寶一同前往弘采公司,向蔡勝垵、蔡昀芳恫稱:今日若不拿錢出來處理,要讓渠等斷手斷腳,且別想離開等語,致使蔡勝垵及蔡昀芳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徐名驄與被告梁源寶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名驄與被告梁源寶共同涉犯上開恐嚇罪,無非以㈠被告徐名驄坦承在場;㈡被告梁源寶供稱以欺罔手法將蔡勝垵、蔡昀誘至弘采公司;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垵、蔡昀芳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證人張兆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㈤傑義應收帳款管理顧問社委任合約書影本1份、展瑩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20日及98年11月20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影本3紙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名驄固均供承於102年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被告梁源寶一同前往弘采公司,在該公司有與蔡勝垵及蔡昀芳見面,曾自到被告梁源寶提示支票予蔡勝垵,並於被告梁源寶向蔡勝垵催討債務之過程中曾經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梁源寶共同恐嚇蔡勝垵、蔡昀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弘采公司應徵找工作,剛好被告梁源寶也要去,就一起去,到了那裏才知道老闆不在,伊不是跟被告梁源寶一起去討債的,伊在弘采公司沒有對蔡勝垵、蔡昀芳說今日若不拿錢出來處理,要讓渠等斷手斷腳,且別想離開等語。
五、經查,被告梁源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蔡勝垵、蔡昀芳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徐名驄於102年2月2日與被告梁源寶一同前往弘采公司,被告梁源寶向蔡勝垵催討債務之過程中,被告徐名驄曾經在場等節,除據被告徐名驄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源寶供述吻合,並經證人蔡勝垵、蔡昀芳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徐名驄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⑴被告徐名驄是否知悉被告梁源寶前往弘采公司是要討債?⑵被告徐名驄在弘采公司是否有對蔡勝垵、蔡昀芳恫稱:今日若不拿錢出來處理,要讓渠等斷手斷腳,且別想離開等恐嚇話語?⑶若被告徐名驄未曾為上開恐嚇言語,則其是否應就被告梁源寶所為之恐嚇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查:
(一)被告徐名驄就其於102年2月2日前往弘采公司之目的,陳述不一:於警詢、偵訊時先稱係與被告梁源寶一同前往弘采公司泡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要前往弘采公司應徵找工作,去了才知道弘采公司老闆不在,所以留在那裏泡茶。然被告梁源寶、徐名驄抵達弘采公司後,實際上是由被告梁源寶出面向蔡勝垵、蔡昀芳討債,被告徐名驄於期間亦均有搭腔一情,除據蔡勝垵、蔡昀芳證述在卷外,被告徐名驄亦供稱其有跟蔡勝垵說「票是你的,久錢還款是天公地道之事」,是被告徐名驄之舉動完全不若單純去泡茶聊天或應徵之人,況若果係要應徵,豈會挑老闆不在之時前往?!是被告徐名驄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被告徐名驄與被告梁源寶一同前往弘采公司是為了替張兆文索討債務之情足以認定。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㈠、㈣、㈤,僅能證明被告梁源寶受張兆文所託討債,被告徐名驄與梁源寶於前述時間一同前往弘采公司,被告梁源寶向蔡勝垵索債,期間,被告徐名驄亦曾在場,嗣蔡勝垵與蔡昀芳一同前往便利超商取款交付被告梁源寶後離去等被告徐名驄所不爭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中,僅被害人蔡勝垵、蔡昀芳之證詞【㈡、㈢】有助於本案疑點之釐清,核先敘明。
(三)次查:⒈雖證人蔡勝垵於偵訊時曾稱:被告梁源寶說如果不還
錢的話,通常都會斷手斷腳,這中間被告徐名驄都在旁邊看著,有時候也會搭腔等語(偵查卷第29頁背面),然被告徐名驄係如何搭腔?是否在被告梁源寶為前開恫嚇語詞時搭腔附和?尚無從依蔡勝垵此部分證詞得知。況證人蔡勝垵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梁源寶說恐嚇的話時,被告徐名驄在旁邊到底有無講什麼話,伊也不太記得,被告梁源寶說要斷手斷腳這句話時,因為當時是與被告梁源寶談判,所以沒有注意被告徐名驄的表情有無幫腔(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徐名驄沒有講:今日若不拿錢出來處理,要讓渠等斷手斷腳,且別想離開等恐嚇話語(本院卷第15
9頁背面),是依蔡勝垵所證,被告徐名驄並未出言恫嚇蔡勝垵與蔡昀芳,亦無從憑其證詞認定被告徐名驄有何附和被告梁源寶恫嚇蔡勝垵、蔡昀芳之言詞。⒉雖證人蔡昀芳於偵訊時稱:「(你在房間那段時間,
他們有沒有恐嚇你,讓你產生畏懼的話?)他們有說要讓他們一個交待,假如不處理的話就要斷手斷腳」(偵查卷第30頁),然蔡昀芳所謂「他們」,依承接檢察官詢問之話語,非必能代表其意即指被告梁源寶與徐名驄二人均有為恫嚇言詞,而蔡昀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究係被告梁源寶或徐名驄對渠等恐嚇不還錢要斷手斷腳等語,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而被告徐名驄在場時有講什麼話,其亦已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參以證人蔡勝垵明確指稱係被告梁源寶為恫嚇之言詞,是本院亦難單憑證人蔡昀芳偵查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徐名驄確有為恫嚇之言詞。
⒊雖被告徐名驄係基於與被告梁源寶一同前往弘采公司
向蔡勝垵討債,已如前述,然被告梁源寶欲使用何種方式討債,是否僅以合法方式談判,或加諸言詞暴力,甚且恐嚇、傷害等違法手段,都有可能,被告徐名驄一同前往之目的,究係單純陪伴或是概括全部之刑事犯罪手段均在渠等合意之範疇?依卷內證據均未可得知,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名驄就被告梁源寶之前開恐嚇犯行已有事先謀議,而推由被告梁源寶執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故縱使被告梁源寶已成立恐嚇犯行,亦非可僅因被告徐名驄係基於與被告梁源寶一同前往討債之目的同行,即遽認被告徐名驄亦為共犯,而論刑法第305條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徐名驄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所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其他積極證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