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添順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添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共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侯添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1把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並包裹於酒紅色絨布袋,而藏置於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A12倉庫。嗣於100年9月27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上開倉庫之茶几下方開放式櫃內,扣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0頁、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添順固不諱言警方於前揭時、地,搜出上開槍、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槍、彈是綽號「 蘇仔 」之 潘賢文 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拿來的,蘇仔有把袋子打開拿槍給我看,說要跟我借錢,但是我說要載小孩,就沒借給蘇仔,我叫蘇仔先坐一下,載完小孩回來後就不見人了,我不知道蘇仔將槍、彈放在茶几下方云云(見偵四卷第20頁)。辯護人則以:①警方搜索發現扣案槍、彈之位置,與警方獲得情資之位置相同,顯見潘賢文將扣案槍、彈放置於該處後,被告未發現該槍、彈,該槍、彈始會在同一位置,且警方未在扣案槍、彈驗得被告指紋,又依據法院之勘驗結果及證人 朴旋鳴 之證述,可知警方實際搜索到槍、彈位置,與搜索照片拍攝所示位置不同;②被告本享有緘默權,難認被告拒絕測謊,遽認被告供稱不知槍、彈放置該處等語,係卸責之詞;③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大部分時間背對鏡頭,且被告於偵訊時已稱有人拿絨布袋裝槍枝來借錢,被告不是第一次看到絨布袋,縱使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沒有驚恐表情,與常情無違;④證人潘賢文及 林素蘭 接見勘驗譯文,僅能證明潘賢文有乘隙去坳被告,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收受潘賢文所交付之扣案槍、彈而持有等情,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00年9月27日15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A12倉庫進行搜索,在該倉庫內辦公室之泡茶桌下方查獲扣案槍、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0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4頁、偵續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
二、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6張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故扣案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無訛。
三、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之槍、彈?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警方查獲時本案槍、彈是包裹於酒紅色絨布袋內,放置於泡茶桌下方,空間屬開放式,非拉取式抽屜,而該絨布袋旁,並有一串汽車鑰匙,另泡茶桌上放製茶具及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搜索錄影節錄照片3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至22頁、訴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97頁)。雖辯護人一再強調警卷第21頁下方及第22頁上方照片是警方先將絨布袋及汽車鑰匙拿出來桌面上,再放回去拍照乙節(見訴字卷第207頁、第210頁),然觀之警卷第21頁下方及第22頁上方照片,可知該泡茶桌下方置物處寬度並不深,即使將包裹槍、彈之絨布袋放到更裡面,難謂坐在該處泡茶者無法發覺該絨布袋放置於泡茶桌下方之情形。
㈡、再者,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年9月27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倉庫搜索之現場錄影光碟(見訴字卷第60頁反面),發覺:
①、在光碟時間01:50,「警員拿起裝有槍枝之絨布袋」。
②、在光碟時間01:52,警方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
③、在光碟時間01:53,被告回以「我不知道,我很少過來。」。
④、在光碟時間01:55,警方稱:「放在一起的,這是鑰匙放在旁邊的。」。
⑤、至光碟時間02:20,攝影之警員由畫面右側向茶几方向移動
,並拍攝茶几下方空間內之物品,拍攝到汽車鑰匙及一絨布袋等情。
顯見,警方搜出酒紅色絨布袋並詢問被告是何物後,被告供稱:「不知道」乙語。復參照光碟時間3分44秒警方取出槍、彈後,被告之表情或動作並無異常,訝異、驚嚇之跡象,亦未陳述「怎可能會有這槍、彈」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2頁反面)。誠如辯護人前揭所謂:被告不是第一次看到絨布袋,縱使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沒有驚恐表情,與常情無違乙節,被告理應知悉絨布袋內包裹有槍、彈,卻為何向警方表示不知道該物為何物,故被告是否確不知情,已啟人疑竇。
㈢、觀之被告歷次對於該槍、彈來源之供述:
①、被告於100年9月27日查獲當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該槍、
彈不是我的,是我一位朋友綽號「蘇仔」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頁)。
②、被告於100年9月28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大約是100年9月
初下午約15時30分左右,我曾目睹蘇仔拿到我的倉庫客廳把玩,我不知道蘇仔為何要帶槍、彈過來,是用一個裝洋酒紫色絨布袋裝著,當初蘇仔拿來把玩時,即叫他把東西拿走,不要帶來我的倉庫等詞(見警卷第4頁)。
③、嗣被告於100年9月28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
官訊問時,仍稱:曾經看過綽號「蘇仔」帶槍、彈過來,蘇仔去找我拿出來給我看,我叫他以後不要帶那種東西過來,我就去載小朋友了,我不知道蘇仔為何要拿槍、彈給我看等情(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④、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偵訊時,仍表示是綽號「蘇仔」拿扣
案槍、彈至其倉庫,但未提及為何拿槍、彈過來乙節,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
⑤、檢察官於100年12月29日傳喚被告詢問有關可否提供蘇仔及
介紹蘇仔與其認識之 彰仔 的年籍、聯絡方式;適巧即有自稱為綽號蘇仔之潘賢文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警方遂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倉庫查訪等情,有訊問筆錄、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64頁)。至此,檢察官乃以100年度偵字第1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發回續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辦,期間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即認為罪嫌不足,再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查。
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認有續查理由,第
二度發回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乃於101年7月24日偵訊時始稱:一個蘇仔拿來的,因為他拿來給我看過,他是從一個袋子裡面拿出來的,他那時來跟我借款,他說是否方便,就要借款,但是我說要載小孩,所以沒借他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0頁)。
⑦、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稱:警察打開袋子時,我才想
起蘇仔來過,拿過袋子來跟我借錢,我才確定是蘇仔的東西等詞(見偵續一卷第48頁反面)。
⑧、此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仍表示扣案槍、彈是綽號蘇仔之潘
賢文拿來借錢之用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19頁、第208頁反面)。
⑨、綜上,被告以100年12月29日潘賢文至警局自首為分界點,
在此之前,被告僅泛稱:槍、彈是蘇仔拿來,不知道原因等語;俟潘賢文前往警局自首後,被告始稱:是蘇仔拿槍、彈來借錢云云。但細閱被告前揭供述,被告於上開⑦即101年10月24日偵訊時稱:警察打開袋子時,我才想起蘇仔來過,拿過袋子來跟我借錢云云,為何在前揭③地檢署初訊時會稱:我不知道蘇仔為何要拿槍、彈給我看等語。是以被告所謂綽號蘇仔是否為潘賢文,或蘇仔是否曾拿槍、彈向被告借錢等事,均屬可疑,難以遽信被告之辯解為真。
㈣、證人潘賢文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我因為經濟不好,拿本案查扣之槍、彈,向被告借錢,把槍放在被告那裡,是因為我想賴給被告等情(見偵卷第84頁至第94頁、偵續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續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訴字卷第168頁反面)。惟查:
1、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調閱證人潘賢文在監所內之接見錄音檔案,發覺證人潘賢文可疑為被告頂替之資料,本院節錄如下:
①、證人潘賢文於101年1月17日同時接見其母親林素蘭及舅舅林
聖富,曾為下列對話,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接見明細表、譯文各1份附卷足查(見偵續一卷第71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B(潘賢文):阿舅,你跟彰仔講,除了媽做生意缺錢這一
點外,再跟彰仔講,叫彰仔去找我們共同的朋友,這樣他就聽得懂了,跟他講,我每月都要收到8千元。
A(林素蘭):好。
B(潘賢文):叫「 順仔 」每個月都要給我寄8千元,每個
月準時都要給我匯8千元,跟他講我在裡面要用的,叫「順仔」,是「順仔」哦。
A(林素蘭):好。
B(潘賢文):是沒用這麼多,存起來也好。
B(潘賢文):阿舅,我說的幾點要記得。
A(林素蘭):好。
B(潘賢文):叫「順仔」寄,說得婉轉一點,你的部分跟
寄錢要講得婉轉一點,電話中跟他講,地址拿給「順仔」。
A(林素蘭):叫他拿來給我,我再拿來寄也可以。
B(潘賢文):也是可以,你跟他講叫順仔每個月都要寄給我8千元。
A(林素蘭):好。
B(潘賢文):你跟他說,朋友痛苦互相支持都有了,說一句話就可以了。
證人潘賢文於本院審理時閱覽前揭譯文後,經檢察官詢問順仔是何人?被告略稱:我不知道我當初講這個等語;再經檢察官請求提示有關證人潘賢文於偵訊時,曾提及:『順仔就是侯添順,順仔去找「 章仔 」問起我,因為我與「章仔」是朋友,是「章仔」介紹我與侯添順認識的』等語之偵訊筆錄予證人潘賢文觀看,檢察官再詢問證人潘賢文:「所以順仔是不是侯添順?」,證人潘賢文乃回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有本院審理筆錄、證人潘賢文之101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偵字卷第94頁),堪認證人潘賢文已明顯迴避檢察官之提問。
②、證人潘賢文於101年9月18日接見友人 林緯翔 時,曾為下列對
話,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接見明細表、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續一卷第73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A(林緯翔):你判多久?B(潘賢文):8年。
A(林緯翔):什麼時候可以出來,要關到完嗎?B(潘賢文):沒有,約6、7年。
A(林緯翔):哦。
B(潘賢文):我要進來之前有賺到錢。
A(林緯翔):我知道,我有聽說啊。
B(潘賢文):賺到這條可以渡日。
A(林緯翔):我覺得沒有,在這裡何必呢?B(潘賢文):不會啦,我原來就要執行了,本身7、8年就要執行,也是要關啊。
A(林緯翔):瞭解。
證人潘賢文於偵訊時,檢察官詢問:「為何說進來裡面有賺到錢?」,證人潘賢文回以:「我忘了,不然你讓我時間想,『編』一個你可以接受的理由,我不想編,我真的忘了」(見偵續一卷第137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對話內所謂「賺到錢」究竟是賺到什麼錢,則稱:「不方便說」,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考(見訴字卷第176頁)。惟由上開潘賢文與林緯翔之對話文義,可知潘賢文有為他人頂替入監而賺取費用之意。
2、證人潘賢文於接見其母親林素蘭時,曾多次談論到要其母親轉告「彰仔」其要用錢之旨,有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9日等接見譯文可佐(見偵續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而「彰仔」即是 劉晉彰 ,業經證人潘賢文於本院結證屬實(見訴字卷第172頁反面)。又潘賢文之母親林素蘭自潘賢文入監後,陸續向劉晉彰拿取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但劉晉彰月薪約2萬多元,工作不穩定、從事雜工、沒有繳稅等節,分別經證人林素蘭、劉晉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衡情,由潘賢文自100年12月30日入監後,至102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證人林素蘭、劉晉彰時,相距約14個月,以劉晉彰收入而言,應不至於超過42萬元,但卻給予潘賢文之母親林素蘭高達22萬元,縱使朋友義氣相挺,此一比例亦超乎常情。又對照前揭潘賢文於101年1月17日接見林素蘭及 林聖富 之譯文,益證劉晉彰應係陸續受「順仔」之託,轉交22萬元與林素蘭之事實。
3、何況,槍、彈係違禁物,倘若有人出示槍、彈,向他人恐嚇借錢,豈會在尚未借到錢之情況下,將槍、彈放置於遭恐嚇之人的處所,此舉不但徒增遭查獲之風險,亦將喪失恐嚇之器具;再者,潘賢文於自首時,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8萬確定,且正通緝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0頁、第74頁)。若潘賢文因經濟欠佳,甘冒遭查緝之風險,持槍、彈向被告借錢,為何會於100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適巧100年12月29日地檢署傳喚被告時,潘賢文至警局歸案,然辯護人卻遲至潘賢文入監後,再於100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此有刑事自首狀、刑事委任狀、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可供稽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98號影卷節本第1頁正、反面;偵字卷第53頁、第64頁)。何況,潘賢文並非第一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潘賢文經濟欠佳,僅謀求自首減刑,法院亦會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人為其主張權利,潘賢文何必選任辯護人,徒增費用。況且,於100年10月24日委任辯護人後,又非立即為其主張自首權利,是待潘賢文入監後,始向地檢署遞狀,皆有違常情。又傳喚前揭潘賢文所委任之辯護人即證人 江信賢 律師到庭作證,其證稱:有一位男性朋友陪潘賢文來,由潘賢文本人委任我擔任辯護人,律師不經手金錢,所以不知道是誰付費,我無法確認陪潘賢文來的男子是何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04頁至第205頁),斯時潘賢文業經通緝,為何要他人陪同,其目的為何不無疑義。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質疑潘賢文自首之可信度,遂請潘賢文測謊,但潘賢文卻拒絕測謊乙節,亦有偵訊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自明(見偵續一卷第137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49頁),考量潘賢文既然自首持有槍、彈,測謊對潘賢文並無更不利之情形,斟以前揭證據及說明,更落實潘賢文為被告頂替之事實,益徵被告是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之槍、彈甚明。
四、至①警方未在扣案槍、彈驗得被告之指紋,惟扣案槍、彈係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且扣案槍、彈先由刑事局鑑驗殺傷力後,再由刑警大隊偵八隊送驗指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1份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故扣案槍、彈既已先送驗有無殺傷力,其上跡證已遭清除,尚難僅因未在扣案槍、彈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乙情,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②本院勘驗搜索過程,被告雖大部分時間背對鏡頭,但由被告之聲調、回應及肢體動作,足堪認定被告有無驚恐之情;③由潘賢文自知經通緝將服刑有期徒刑8年,仍自動歸案,向警方自首等情況,可知證人潘賢文、林素蘭之接見勘驗譯文,應係向被告收取所謂安家費,而非向被告 坳錢 ,故辯護人前揭辯解,皆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五、參諸上情,由本案查獲扣案槍、彈之處、被告於搜索時之反應,及嗣後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佐以找尋潘賢文為其頂替等事證,堪認被告係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之槍彈無訛。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彈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因被告否認犯行,雖無法知悉其何時持有,惟依上開說明,係以其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自應適用其100年9月27日查獲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
二、核被告侯添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改造槍枝雖只有1枝,但子彈高達11顆,且係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又於偵查期間,找尋潘賢文為其頂替,誤導檢察官偵辦方向及進度,不但使司法喪失正確性,更使潘賢文徒增受刑時間;期間檢察官為釐清潘賢文是否涉案,更調取潘賢文接見資料,製作接見錄音譯文,搜索潘賢文之母親林素蘭住處、函調林素蘭郵局之交易明細、傳喚證人劉晉彰、 鄭文傑 、林素蘭作證等,耗費司法資源甚多,與被告單純保持緘默有異,已彰顯其犯後態度欠佳,本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塑膠進出口貿易,有兩位小孩待扶養(見訴字卷第20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驗剩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4顆,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