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緝字第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麗敏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麗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
2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核被告劉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部分)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包括:㈠、違背任務未將MERITRACINGAFRICACC公司【下稱MRA公司】全資股東登記為 蔡建志 部分;㈡、違背任務以低於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出售貨物予WHEYDISTRIBUTIONCC公司【下稱WHEY公司】部分)。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 詹錦 松、 林獻 堂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與詹 錦松林獻堂 所為違背任務未將MRA公司全資股東登記為蔡建志、違背任務以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出售貨物予WHEY公司,主觀上係均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5、被告與 詹錦松 、林獻堂共同為達違背任務未將MRA公司全資股東登記為蔡建志,而行使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及變更MR
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用以取信上越公司,遂行其侵害MR
A公司、上越公司之利益並獲取不法之利益,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背信罪,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50頁),及依其所請復經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詳後四、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經通緝,並於106年12月14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本院訴卷㈡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訴緝卷第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被告表示若本案適用減刑規定願意接受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及不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訴緝卷第48頁及反面),檢察官就被告向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不願接受緩刑之宣告等節,均表示同意(本院訴緝卷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並已依被告前開所請,復經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2號被告劉麗敏女53歲(民國50年[西元1961年]12
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0000號(具南非居留權大陸地區人士)住8TULIPPARD,ELDORAIGNE,
CENTURION,0158,JOHANNESBURG,SOUTHAFRICA林獻堂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敏、林獻堂與詹錦松(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併損害上越精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越公司)、MERITRACINGAFRICACC公司(下稱MRA公司)利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緣詹錦松因具在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經商之經驗,於民國94年間受上越公司(設桃園縣○○鎮○○街000號)之委託,籌劃在南非設立上越公司之全資子公司(即事後成立之MRA公司)並登記負責人為蔡建志,以便於在南非銷售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並負責綜理前開全資子公司在南非之營運事務,係屬上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詹錦松則雇用劉麗敏為該全資子公司會計、林獻堂為經理,其等3人均為上越公司所委託,為嗣後成立之MRA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詹錦松為維持其對上越公司在南非設立全資子公司之掌控及劉麗敏名義另行設立登記之公司(即於94年7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之WHEYDISTRIBUTIONCC公司下稱WHEY公司)能從中賺取代為銷售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之利潤,由詹錦松先向上越公司董事 陳林 吉佯稱先買有稅號、統編已成立之公司,爾後再變更負責人為蔡建志,卻於94年4月間,違背上越公司之委託,逕以劉麗敏為全資股東之名義在南非登記設立MRA公司作為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該公司4月6日完成登記,並生效),復為掩飾MRA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係劉麗敏,且未變更為蔡建志之事實,於同年
6、7月間某日,在南非工商登記部門於2005年6月7日所製發登載已於94年4月22日受理MRA公司登記申請之私文書上,以不詳之方法將Date: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並在南非工商登記部門所製發之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上,以不詳之方法將「CertificateissuedbytheRegistrarofcompanies&CloseCorporationsonTuesday,June07,200508:07....」中之日期、時間變造為「CertificateissuedbytheRegistrarofcompanies&CloseCorporations
onMonday,June06,200505:16....」(下稱系爭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又將負責人「LiuLIMIN(即劉麗敏)」變造為「TSALCHENCHIH(蔡建志)」,復將IDnumberordateofbirth「000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使上開2份變造之資料上所示之時間、負責人名稱等項目能配合上越公司之要求,且由詹錦松、林獻堂分別將上開二份文件傳真與上越公司以取信上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上越公司對MRA公司之掌控權益。復罔顧MRA公司自行銷售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與其他廠商可獲得較高利潤之權益,於未告知上越公司將以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之情況下,自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將上越公司運往南非交由MRA公司銷售之汽車鋁合金鋼圈,以MRA公司取得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成本加計百分之6而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銷售不詳數量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與WHEY公司,其中9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合計銷售金額為南非幣844萬8,241.55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與WHEY公司,致上越公司及MRA公司均無法將前開銷售與WHEY公司之汽車鋁合金鋼圈經由MRA公司銷售與其他廠商以賺取超過成本加計百分之6不詳利潤,嗣於96年間因上越公司指派 陳林吉 前往南非瞭解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麗敏之供述│1.詹錦松、被告林獻堂跟伊說││││,先把MRA公司註冊下來,││││一開始登記公司用伊名義,││││伊不情願,伊有催促被告林││││獻堂及詹錦松變更,林獻堂││││及詹錦松也說不止伊急,上││││越公司也很急,所以想說能││││不能請會計師事務所想辦法││││,被告林獻堂就找了好幾家││││會計師事務所比較,之後某││││日伊就在辦公室桌上看到系││││爭偽造MRA公司登記書,過││││了幾天,伊聽到詹錦松與被││││告林獻堂在辦公室聊天提到││││上越公司都不了解南非做事││││程序及方法,想法太簡單,││││不過總算辦下來了之事實。││││2.WHEY公司是伊所開設的,有││││從MRA公司進貨去賣,伊有││││管WHEY公司的帳,被告林獻││││堂有製作MRA公司報表給上││││越公司之事實。││││3.WHEY公司總經理是被告林獻││││堂,由被告林獻堂負責經營││││WHEY公司,WHEY公司也會給││││被告林獻堂薪水,至於WHEY││││公司之賺賠,並非百分之百││││清楚,伊會向被告林獻堂瞭││││解之事實。│├──┼─────────┼─────────────┤│2│被告林獻堂之供述│1.伊擔任MRA公司、WHEY公司││││之經理,兩家公司之帳均由││││被告劉麗敏管理之事實。││││2.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即告證3)上「Tiko」並非││││伊所簽名,但前面之中文字││││(即請轉陳副總,謝謝)是││││伊所寫的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錦│1.伊受託前往南非以蔡建志為│││松之供述│全資股東設立上越公司南非││││全資子公司之事實。││││2.因上越公司一直在催公司登││││記資料,伊一直跟被告林獻││││堂講,伊在桌上看到有這張││││紙(指系爭變造受登記申請││││資料),即簽名傳過去(指││││傳真給上越公司)之事實。││││3.WHEY公司是伊以被告劉麗敏││││為負責人設立的,因為當時││││錦湖公司還有很多庫存,都││││是鋼圈,伊請被告劉麗敏幫││││忙銷售錦湖公司之庫存及││││MRA公司銷售與WHEY公司之││││貨物。貨出給WHEY公司都是││││被告林獻堂決定的之事實。│├──┼─────────┼─────────────┤│4│證人陳林吉即上越公│1.伊於94年5月起就開始催促│││司董事之證述│詹錦松按允諾辦妥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詹錦松││││說有交代被告林獻堂作,等││││94年7月間,詹錦松及被告││││林獻堂各自傳回系爭受理登││││記申請資料、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予上越公司,其││││中一份是傳給業務部的羅文││││逸,由 羅文逸 親自交給伊,││││上面有記載蔡建志為負責人││││之事實。││││2.MRA公司於95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將價值南非幣八百多││││萬元之貨物出售給WHEY公司││││,但卻沒有在當月MRA公司││││傳回上越公司之財務報表上││││顯示有銷售給WHEY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事實。│├──┼─────────┼─────────────┤│5│證人羅文逸即上越公│1.被告林獻堂、劉麗敏是MRA│││司業務經理之證述│公司之總經理、會計經理,││││負責管帳、簽支票,詹錦松││││會指示被告劉麗敏處理MRA││││公司、WHEY公司帳務問題,││││這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詹││││錦松之事實。││││2.伊看過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即告證3),││││大約於94年在業務部看到,││││是伊收受,當時伊為業務專││││員,伊收到後有回電給南非││││公司之詹錦松或被告林獻堂││││;伊曾跟被告林獻堂聯絡說││││要將上開文件交給陳林吉,││││被告林獻堂表示就是要交給││││陳林吉之事實。││││3.系爭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上手寫字跡「請轉陳副總││││,謝謝,TIKO」,伊不清楚││││中文為何人撰寫,但英文「││││TIKO」為被告林獻堂之簽名││││,伊曾在其他文件上看過之││││事實。│├──┼─────────┼─────────────┤│6│證人QUENTINCOEN即│1.系爭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MRA公司、WHEY公司│書上「TIKO」是被告林獻堂│││管理經理之證述│之簽名之事實。││││2.伊在MRA公司是擔任管理經││││理職務,平常聽被告林獻堂││││、詹錦松之指令,被告劉麗││││敏是MRA公司之負責人,伊││││也在WHEY公司任職擔任管理││││經理,被告劉麗敏也是WHEY││││公司負責人,MRA公司會進││││口鋼圈賣給WHEY公司,再由││││WHEY公司賣給當地,而MRA││││公司及WHEY公司之帳係由詹││││錦松指示被告劉麗敏處理,││││MRA公司及WHEY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詹錦松之事實。│├──┼─────────┼─────────────┤│7│證人即前上越公司負│1.MRA公司之設立手續, 伊全 │││責人蔡建志之證述│權委由詹錦松辦理之事實。││││2.伊於94年4月底係為修改股││││東及股份部分並辦理相關銀││││行開戶事宜等事宜始前往南││││非,伊到95年11月間要轉賣││││上越公司時,請會計師去查││││,才知道MRA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為伊之事實。│├──┼─────────┼─────────────┤│8│經變造之MRA公司登│1.公司登記執照影本上,記載│││記執照影本│MRA公司負責人為蔡建志(││││Tsai,Chien-Chih)之事實││││。││││2.該公司登記執照影本,有被││││告林獻堂之英文簽名「Tiko││││」之事實。││││3.該公司登記執照影本,係由││││詹錦松(英文姓名Boris)││││自南非傳真至臺灣之事實。│├──┼─────────┼─────────────┤│9│MRA公司登記資料、│MRA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劉麗敏(Liu,Li-Min)、MRA│││102年3月18日南非字│公司係屬南非封閉型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CloseCorporationAct),││││南非國允許外國人百分之百擁││││有股權之事實。│├──┼─────────┼─────────────┤│10│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匯│上越公司支付MRA公司之開辦│││出匯款交易憑證、彰│費,由詹錦松收受,詹錦松於│││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其出具之收據中,表示其代表│││易申報書、上海商業│南非上越公司之事實。│││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詹錦松出具收訖上越││││公司所匯開辦費之收││││據││├──┼─────────┼─────────────┤│11│WHEY公司之登記資料│WHEY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麗敏(Liu,Li-Min)之事││││實。│├──┼─────────┼─────────────┤│12│MRA公司與Whey公司│MRA公司將貨物售予WHEY公司│││之交易發票│之事實。│├──┼─────────┼─────────────┤│13│上越公司製作之出貨│1.上越公司提供價值美金386│││與MRA公司之明細表│萬892元之貨物,由MRA公司│││、MRA公司向上越公│在南非販售之事實。│││司訂購貨物之訂單、│2.詹錦松自94年08月至95年10│││上越公司製作之南非│月間,在南非僅匯回美金│││庫存貨物歸還明細表│205萬2,273元予上越公司,││││並於96年間僅返還上越公司││││價值美金58萬7,471元庫存││││貨物之事實。│├──┼─────────┼─────────────┤│14│羅文逸於94年4月27│蔡建志於94年4月底係為修改│││寄發與蔡建志、陳林│股東及股份部分並辦理相關銀│││吉之電子郵件、被告│行開戶等事宜始前往南非,被│││林獻堂於94年6月30│告林獻堂於94年6月30日向上│││寄發與羅文逸電子郵│越公司報告關於改股東、股份│││件│事宜之事實。│├──┼─────────┼─────────────┤│15│MRA公司人員與上越│其上關於收件者、副本收受者│││公司人員關於業務營│之記載,大部分均有borisall│││運往來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即詹錦松││││)、[email protected](即││││被告林獻堂)之記載之事實。│├──┼─────────┼─────────────┤│16│詹錦松與蔡建志於96│上越公司、蔡建志及陳林吉對│││年1月間之對話內容│於MRA公司始終登記全資股東│││(原卷三第29至38頁│為被告劉麗敏並不知情,其等│││之勘驗筆錄)│係因94年7月間因詹錦松、被││││告林獻堂分別傳真之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乃相信││││MRA公司之全資股東業已變更││││登記為蔡建志,嗣於95年下半││││年因上越公司經營權變動前往││││南非查詢MRA公司登記資料始││││查悉MRA公司之全資股東並非││││蔡建志之事實。│├──┼─────────┼─────────────┤│17│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1.MRA公司全資股東不變更登│││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記為蔡建志一節,非因南非│││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規定所致,係因詹錦松│││100年度上訴字第893│為確保對MRA公司掌控權,│││號、101年度上更(一│違背所託之務,消極不辦理│││)字第175號刑事判決│MRA公司全資股東之變更事││││宜之事實。││││2.被告林獻堂及劉麗敏、詹錦││││松係於94年7月間因上越公││││司催促,乃以不詳方法變造││││系爭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及││││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由詹錦松、林獻堂分別傳真││││與上越司以取信上越公司之││││事實。││││3.WHEY公司係由詹錦松以被告││││劉麗敏名義所設立,詹錦松││││為WHEY公司實際負責人,由││││被告林獻堂、劉麗敏及詹錦││││松分工負責WHEY公司營運之││││事實。││││4.被告劉麗敏、林獻堂與詹錦││││松對MRA公司自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在未告知上越││││公司將以低於銷貨與其他廠││││商較低之價格銷貨與WHEY公││││司情況下,以MRA公司取得││││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成本加計百分之6而││││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銷售不詳數量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與WHEY公司(其中9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合計││││銷售金額為南非幣844萬││││8,241.55元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與WHEY公司之事實。││││5.被告林獻堂、劉麗敏及詹錦││││松為掩飾未將貨品經由MRA││││公司售給客戶,反將貨物低││││價賣給WHEY公司,由WHEY將││││物再出售給客戶,致上越公││││司及MRA公司均無法將前開││││銷售與WHEY公司之汽車鋁合││││金鋼圈經由MRA公司銷售與││││其他廠商以賺取超過成本加││││計百分之6不詳利潤之事實││││。││││6.被告林獻堂、劉麗敏就上開││││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與詹││││錦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獻堂、劉麗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即系爭變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系爭變造MRA公司登記執照證明書)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背信行為有二部分,一為登記MRA公司全資股東為被告劉麗敏,而違背任務不變更登記為蔡建志部分;二為違背任務以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出售貨物與WHEY公司部分)。被告劉麗敏、林獻堂就上開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詹錦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交易│告訴人所稱│發票金額(稅後)││年月│金額合計││├──┼─────┼────────┤│9507│0000000.94│0000000.91│├──┼─────┼────────┤│9508│0000000.80│0000000.30│├──┼─────┼────────┤│9509│0000000.96│0000000.28│├──┼─────┼────────┤│9510│0000000.37│0000000.06│├──┼─────┼────────┤│總計│0000000.07│00000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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